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2樓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另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299 號執行完畢,刑滿後復於94年9 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內某時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貴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94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惟按: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即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各罪縱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有部分罪刑業已悉數執行,亦僅生經執行之部分應從爾後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之問題,如是而已,於未定執行刑暨所定之該刑期執行完畢前,各罪皆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曾因涉嫌基於幫助林江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不詳時間內供林江水寄放可用以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一個、攪拌器一組、海洛因之包裝袋六個、分裝毒品用小湯匙一支、分裝毒品用刷子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及吸食器三組等物;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上旬】受林江水委託,於林江水於同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八日出國期間內代為保管藏放林江水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七號六樓租屋處內海洛因十六包(淨重七.八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八包(毛重二十一.六四四公克)等物,待林江水回國後再予返還,以便林江水販賣他人,林江水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回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及八月二十三日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林江水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逃避警方追緝,而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瓶淨重為十五.三三公克、二十一小包淨重為八.八一公克、一小包淨重為零.三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小包實秤毛重為十.三二公克、二包實秤毛重為二十四.七二三公克)、分裝袋一盒、分裝毒品之鐵盒一只及標籤紙二十五張等物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三樓之十四租屋處,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應允林江水之委託代為藏放右揭毒品,而將之放置於甲○○自己所有之化妝箱內,以便攜出租屋處予以藏放。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航空VISA大廈」旁,甲○○欲出外藏放毒品時,為警接獲線報當場查獲。其復涉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夜間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九號三樓之十四租屋處內,因表弟芮光榮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向甲○○索取第二級毒品,甲○○遂另行起意,無償轉讓予表弟芮光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裝有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吸管一支(合計毛重四.八四公克,淨重○.四○公克,驗餘淨重○.三五公克),以供芮光榮施用。前述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甲○○所犯各罪之罪證明確,其並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林江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於93年9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就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93年12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該罪之刑期且於94年7 月6 日經以羈押日數折抵而先予悉數執行,至其餘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94年5 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認受刑人就受林江水之託為之多次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固已坦認不諱,然無證據可證明受刑人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販毒之意思,客觀上猶難認其對他人販毒之舉有給予若何直接實質之助益,乃撤銷原審關於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並分別改判連續明知為禁藥而寄藏、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並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迄未審結等情,有上陳二判決之電腦列印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職是,即便受刑人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於93年12月24日確定,但其涉犯其餘各罪之行為時間既在92年7 、8 月間至同年8 月23日,胥在93 年12 月24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之前,因之,倘所餘各罪嗣經判決有罪確定(以受刑人係坦認受託保管之情觀之,不論將來認定之罪名若何,其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性極高),則其所犯各罪顯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轉讓禁藥罪且已於94年7 月6 日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除非其餘各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否則,殊難遽謂係已執行完畢,從而其於94年10月30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自不得率認係屬累犯,準此,檢察官認其屬累犯而聲請更定其刑,於法要有未合,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使偽造汽車車牌│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叁月 │ ├────────┼────────┼────────┼────────┤ │所 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16 條、第│ │法 條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212條 │ ├────┬───┼────────┼────────┼────────┤ │ 犯 │ 年 │94 │94 │94 │ │ 罪 ├───┼────────┼────────┼────────┤ │ 日 │ 月 │ 9 │ 9 │10 │ │ 期 ├───┼────────┼────────┼────────┤ │ │ 日 │30 │30 │13 │ ├────┼───┼────────┼────────┼────────┤ │偵 及│機 關│桃園地檢署 │同左 │同左 │ │ ├───┼────────┼────────┼────────┤ │查 │ 年 │94 │94 │95 │ │ 案├───┼────────┼────────┼────────┤ │年 │ 字 │毒偵 │毒偵 │偵 │ │ ├───┼────────┼────────┼────────┤ │度 號│ 號 │5618 │5618 │11983 │ ├────┼───┼────────┼────────┼────────┤ │最 │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年│94 │94 │95 │ │實 │ ├─┼────────┼────────┼────────┤ │審 │ │字│訴 │訴 │壢簡 │ │ │ ├─┼────────┼────────┼────────┤ │ │號│號│2335 │2335 │1429 │ │ ├─┼─┼────────┼────────┼────────┤ │ │判│年│95 │95 │95 │ │ │決├─┼────────┼────────┼────────┤ │ │日│月│ 1 │ 1 │ 8 │ │ │期├─┼────────┼────────┼────────┤ │ │ │日│25 │25 │31 │ ├────┼─┴─┼────────┼────────┼────────┤ │確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 │ │案│年│94 │94 │95 │ │ │ ├─┼────────┼────────┼────────┤ │定 │ │字│訴 │訴 │壢簡 │ │ │ ├─┼────────┼────────┼────────┤ │ │號│號│2335 │2335 │1429 │ │ ├─┼─┼────────┼────────┼────────┤ │判 │確│年│95 │95 │95 │ │ │定├─┼────────┼────────┼────────┤ │ │日│月│ 3 │ 3 │ 9 │ │ │期├─┼────────┼────────┼────────┤ │決 │ │日│ 6 │ 6 │18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元叁佰元即新台幣│元叁佰元即新台幣│元叁佰元即新台幣│ │ │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