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附表所示之折算標準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經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攜帶凶器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具│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一年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 │第3款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7日 │95年5月15日 │95年3月18日 │95年8月23日 │├────┬───┼────────┼────────┼────────┼────────┤│偵 及│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查 ├───┼────────┼────────┼────────┼────────┤│ 案│ 年 │94 │95 │95 │95 ││年 ├───┼────────┼────────┼────────┼────────┤│ │ 字 │毒偵 │偵 │毒偵緝 │毒偵緝 ││度 號├───┼────────┼────────┼────────┼────────┤│ │ 號 │5870 │11637 │326 │326 │├────┼───┼────────┼────────┼────────┼────────┤│最 │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後 ├─┬─┼────────┼────────┼────────┼────────┤│事 │案│年│95 │95 │95 │95 ││實 │ ├─┼────────┼────────┼────────┼────────┤│審 │ │字│訴 │易 │訴 │訴 ││法 │ ├─┼────────┼────────┼────────┼────────┤│院 │號│號│5 │991 │2308 │2308 ││ ├─┼─┼────────┼────────┼────────┼────────┤│ │判│年│95 │95 │95 │95 ││ │決├─┼────────┼────────┼────────┼────────┤│ │日│月│03 │10 │11 │11 ││ │期├─┼────────┼────────┼────────┼────────┤│ │ │日│17 │02 │30 │30 │├────┼─┴─┼────────┼────────┼────────┼────────┤│確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案│年│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字│ │ │ │ ││ │ ├─┼────────┼────────┼────────┼────────┤│ │號│號│ │ │ │ ││ ├─┼─┼────────┼────────┼────────┼────────┤│判 │確│年│95 │95 │96 │96 ││ │定├─┼────────┼────────┼────────┼────────┤│ │日│月│04 │10 │01 │01 ││ │期├─┼────────┼────────┼────────┼────────┤│決 │ │日│10 │30 │15 │15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惟其宣告刑未逾│ │ ││ │ │1年6月,符合第2 │ │ ││ │ │條第1項第3款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元三佰元即新臺幣│元三佰元即新臺幣│元三佰元即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九佰元折算壹日 │九佰元折算壹日 │九佰元折算壹日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