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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84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意旨參照)。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後,則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未遂      │收受贓物            │加重竊盜未遂      │
├────────┼─────────┼─────────┼──────────┼─────────┤
│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                  │算1日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 │                    │第1項第2款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5月2日為警採尿│95年8月10日       │95年7月間           │95年8月27日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偵 │ 機    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602│95年度偵字第17728 │95年度偵字第22283號 │95年度偵字第18052 │
│    │          │號                │號                │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974號 │95年度易字第1281號│95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95年度易字第1276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5年10月23日      │95年12月6日       │95年12月29日        │95年10月5日       x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974號 │95年度易字第1281號│95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95年度易字第1276號│
│ 決 ├─────┼─────────┼─────────┼──────────┼─────────┤
│    │ 確定日期 │95年11月20日      │96年1月8日        │96年1月29日         │95年11月6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拘役27日            │有期刑4月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務之折算標準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1,000 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 折算1日 │
│                │折算1日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2、4之犯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1年11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8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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