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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均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常業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 ││ │339條、第339之2條 │ │├───────┼─────────────┼─────────────┤│ 犯 罪 日 期 │92年6月12日~92年10月9日 │93年2月10日起至93年4月22日│├───┬───┼─────────────┼─────────────┤│偵 │機 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4 │93 ││ 案├───┼─────────────┼─────────────┤│年 │ 字 │偵緝 │偵 ││ 號├───┼─────────────┼─────────────┤│度 │ 號 │683 │3916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 │年│94 │93 ││ │案├─┼─────────────┼─────────────┤│ 後 │ │字│訴 │訴 ││ │號├─┼─────────────┼─────────────┤│ 事 │ │號│1713 │382 ││ ├─┼─┼─────────────┼─────────────┤│ 實 │判│年│94 │93 ││ │決├─┼─────────────┼─────────────┤│ 審 │日│月│12 │9 ││ │期├─┼─────────────┼─────────────┤│ │ │日│22 │27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年│同上 │95 ││ 確 │案├─┼─────────────┼─────────────┤│ │ │字│ │撤緩 ││ 定 │號├─┼─────────────┼─────────────┤│ │ │號│ │61 ││ 日 ├─┼─┼─────────────┼─────────────┤│ │確│年│95 │95 ││ 期 │定├─┼─────────────┼─────────────┤│ │日│月│2 │6 ││ │期├─┼─────────────┼─────────────┤│ │ │日│6 │5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附註 │無 │無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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