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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3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處有期徒刑參月,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二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乃聲請予以減刑後,並與如附表二、如附表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地。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經查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兩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受刑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故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後,與如附表二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符合前揭判例意旨所示。

(二)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八號、第二0二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緩刑五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雖被告甲○○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更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後,縱上開緩刑宣告其後遭本院裁定撤銷,上開所科之刑亦應與其緩刑期間所犯之罪合併執行之,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顯無從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一                      │
├───────┼────────────┤
│  罪      名  │妨害自由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三年十月二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三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
│    號├───┼────────────┤
│度    │  號  │一六二三二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四年度              │
│      │案├─┼────────────┤
│  後  │  │字│簡上                    │
│      │號├─┼────────────┤
│  事  │  │號│一二一                 │
│      ├─┼─┼────────────┤
│  實  │判│年│九十四                  │
│      │決├─┼────────────┤
│  審  │日│月│六                     │
│      │期├─┼────────────┤
│      │  │日│十四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四年度              │
│  確  │案├─┼────────────┤
│      │  │月│簡上                    │
│  定  │號├─┼────────────┤
│      │  │日│一二一                 │
│  日  ├─┼─┼────────────┤
│      │確│年│九十四                  │
│  期  │定├─┼────────────┤
│      │日│月│六                      │
│      │期├─┼────────────┤
│      │  │日│十四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                        │
└───────┴────────────┘
附表二: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販賣│
│              │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              │二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四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
│    號├───┼────────────┤
│度    │  號  │一五二一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四年度              │
│      │案├─┼────────────┤
│  後  │  │字│上訴                    │
│      │號├─┼────────────┤
│  事  │  │號│二六七三                │
│      ├─┼─┼────────────┤
│  實  │判│年│九十四                  │
│      │決├─┼────────────┤
│  審  │日│月│十一                    │
│      │期├─┼────────────┤
│      │  │日│十八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  │年│九十五年度              │
│  確  │案├─┼────────────┤
│      │  │月│台上                    │
│  定  │號├─┼────────────┤
│      │  │日│五四五                 │
│  日  ├─┼─┼────────────┤
│      │確│年│九十五                  │
│  期  │定├─┼────────────┤
│      │日│月│一                     │
│      │期├─┼────────────┤
│      │  │日│二十六                  │
├───┴─┴─┼────────────┤
│ 附         註│刑期逾一年六個月,依中華│
│              │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
│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              │不予減刑                │
└───────┴────────────┘
附表三:
┌───────┬────────────┐
│  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罪(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              │臺幣貳拾萬元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              │一條第四項              │
├───────┼────────────┤
│  犯 罪 日 期 │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二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
│    號├───┼────────────┤
│度    │  號  │一五六九九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三年度              │
│      │案├─┼────────────┤
│  後  │  │字│簡                      │
│      │號├─┼────────────┤
│  事  │  │號│九三                  │
│      ├─┼─┼────────────┤
│  實  │判│年│九十三                  │
│      │決├─┼────────────┤
│  審  │日│月│三                     │
│      │期├─┼────────────┤
│      │  │日│三十一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三年度              │
│  確  │案├─┼────────────┤
│      │  │月│簡                      │
│  定  │號├─┼────────────┤
│      │  │日│九三                  │
│  日  ├─┼─┼────────────┤
│      │確│年│九十三                  │
│  期  │定├─┼────────────┤
│      │日│月│三                     │
│      │期├─┼────────────┤
│      │  │日│三十一                  │
├───┴─┴─┼────────────┤
│ 附         註│緩刑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              │日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
│              │字第八二號裁定撤銷,上開│
│              │裁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3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