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受刑人行為時分別自90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及92年11月1 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應適用舊法第77條之規定,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份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搶奪、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3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後2 罪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2年11月1 日送監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1 月26日以法矯字第0960002879號函核准假釋,其原刑期終了日期為96年5 月29日,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故其刑期終了日期為96年5 月13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