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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三弄六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連同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強制戒治,繼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其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位於桃園縣大楠地區「花旗駕訓場」附近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號查獲,並當場扣得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吸管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六時許,經警採尿,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經該局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並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吸管一支扣案可稽。再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扣案之該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7739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裁定強制戒治,繼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三號、九十三年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案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本次僅施用海洛因一次,數量非多,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扣案之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等情,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又係本件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而當場查獲,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明,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070 號函述明確,則該包裝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與本件有關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扣案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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