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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瓢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第3477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復於93年及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4年訴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269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 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01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溪州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瓢器1 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甲○○之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報告清冊各1紙。

㈢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瓢器各1只。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所載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處罰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鑑定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上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書1 紙所載可證,是該殘渣袋與毒品海洛因已難以析離,自應併同視為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瓢器1 只,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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