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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1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 年6月5 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後,再與其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其間於94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次入監,甫於95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6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路560 號16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3號之新興旅社207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6 月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2 分之1 ,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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