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第一八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七分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十三之四號前,為警查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七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前揭二次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嗎啡)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罪,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情形,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三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且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該併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密接,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該併案與本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予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實務上對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則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既係於刑法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所為,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О八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所為,而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二者相較,該併案於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相隔七月又數日以上之遙,客觀上各行為間,無密切接近關係,犯行係獨立,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且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被告陳稱:(法官問你為何到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又有施用海洛因的行為?)我在六月二十日的時候,我的腳就被高明派出所的人打傷了,也被抓到了,我當天是要回去幫忙找小孩,並且在家中睡了一晚,結果就被警察打傷並抓到,而且我被警察抓到的前幾天都沒有施用,若我有施用毒品的話,就是心情不好,又想到自己有得到愛滋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準此以觀,被告在主觀上並非出於一個決意,難認被告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故難認併辦意旨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就,故仍應將該併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