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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藥丸叁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確定,於93年9 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察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 月29日下午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3 顆而持有之,嗣於是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10月1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90 號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 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3 顆,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藥丸3 顆可按。上開藥丸3 顆經送驗結果,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4 月18日安鑑字第096000553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察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藥丸3 顆,係以一單純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含有2 種第二級毒品之藥丸,惟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應分論併罰,顯屬誤會。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確定,於93年9 月1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因其上之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藥丸3 顆,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本判決執行,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香煙盒1 個,雖為被告所有,仍與本案被告所犯本案上揭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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