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變造所用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一、二及五之「變造所用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四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6年2 月16日(即農曆過年前2 日),以每0.1 公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價值1,000 元、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昱燐共2 次;再於翌日即96年2 月17日,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昱燐1 次。3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跟國慶路口、臺北縣永和市某永和豆漿店對面及臺北縣板橋市○○○路邊等處。
(二)於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由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甲○○允諾出售後,雙方即約定在位於景美之某網咖店內、丙○○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及臺北縣大漢橋附近等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共6次,其中販賣價格為2,000 元者共4 次、價格1,000 元者共2 次。
(三)於96年4 月26日,因乙○○之友人「阿平」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乙○○遂代「阿平」以電話詢問綽號「阿仁」之丁○○有否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經丁○○回覆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而建議乙○○撥打甲○○之電話向甲○○購買,並向乙○○表示甲○○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 公克4,500 元後,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由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甲○○允諾出售後,雙方即約定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嗣乙○○、「阿平」與甲○○抵達現場後,甲○○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 公克5,000 元,「阿平」因覺價格過高,而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甲○○遂以1 公克2,8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平」1 次,並表示價款由乙○○及「阿平」與丁○○結算即可。惟甲○○嗣並未向丁○○索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尚未取得該筆款項。
二、甲○○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 月11日發佈通緝在案,為躲避警方臨檢,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11日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間之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109 巷8 弄19號5 樓之住處內,於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賜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之照片欄上黏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上開駕駛執照2 張,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關於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賜華。嗣於96年5 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路○ 段255 號2 樓A14 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販賣毒品用之MEGAPIXEL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2 個暨黃賜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淨重0.8 公克及0.18公克)、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 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行動電話4 支(均含SI M卡)、違規通知單1 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陳昱燐、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昱燐、丙○○、乙○○均分別自陳係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陳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陳昱燐、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陳昱燐、丙○○、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陳昱燐、丙○○、乙○○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陳昱燐、丙○○、乙○○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陳昱燐、丙○○、乙○○文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陳昱燐、丙○○、乙○○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陳昱燐、丙○○、乙○○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陳昱燐、丙○○、乙○○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查證人陳昱燐、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渠等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復稽以後述之理由,顯可認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諸證人陳昱燐、丙○○、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屢屢翻異前詞一情,渠等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陳昱燐、丙○○、乙○○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昱燐、丙○○、乙○○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昱燐於96年5 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與甲○○是朋友間接介紹認識,因為今年(即96年)過年前有跟甲○○買過2 、3次安非他命。我向甲○○買安非他命1 次0.1 公克,價錢為500 元。」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向甲○○買過3 次安非他命,農曆過年前買過3 次,過年前2天(即96年2 月16日)各買1,000 元、500 元,再過一天(96年2 月17日)再買500 元。在板橋重慶路口與國慶路口交貨。」等語甚詳。至證人陳昱燐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復就其曾於96年農曆過年前2 天交付金錢1,000 元、500 元與甲○○;於96年過年前1 天交付金錢500 元與甲○○,各次並分別自甲○○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次數、金額等節,證述明確,惟改稱:「我在偵查中所述,在農曆過年前向甲○○買過3 次安非他命,過年前2 天各買1,000 元、500 元共2 次,隔1 天再買了500 元,均確有其事,但我所稱的『買』是與甲○○『合買』之意,我想我與甲○○一起合出,就等於向甲○○買。前開3 次中,有1 次的交貨地點是在板橋市○○路跟國慶路口,我在該處等甲○○;另1 次是在永和豆漿店對面,我與甲○○一同前往該處向藥頭拿毒品,我站在永和豆漿店對面,甲○○去見藥頭時我沒有去,甲○○與藥頭在我前面約10幾公尺,我稍微有看到藥頭,但是看不清楚;還有1次也是我和甲○○一起到板橋某處大馬路旁邊,我們到的時候已經有人在路邊等他了。我在96年5 月16日被拘提,好像是抓我毒品,後來被移送組織犯罪條例,我到刑事警察局時,抓我的警察翻照片給我看,我說我只認識甲○○這個人,警察就說『一鳥吧?』,我說對,警察就問我『你知不知道你為什麼會被抓,就是他害你的』,然後比著甲○○的照片說是他害的。我在警詢與偵查中講這些事,算有一點要報復甲○○。」云云。經查:
1、證人陳昱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方才提到是因為警察講說是甲○○害你的,害你被抓,所以你一半因為警察這樣跟你講,所以你有一點要報復甲○○的意思,你要報復他有二種情況,一種是把甲○○所做的,你所知道的不法事情跟警察講,讓他被發現,這是報復的一種,另一種就是他根本沒有做違法的事情,你故意虛構誣陷他,是哪一種?)就是我跟他之間所做的事。(審判長問:就是把你跟他之間所做的事情講出來,所以就是沒有要虛構誣陷甲○○?)事實就這樣講出來。(審判長問:你不是要虛構不存在的事實來誣陷甲○○?)沒有。(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要誣賴他?)沒有誣賴他。」等語甚明,再參諸後述之理由,證人陳昱燐於本院審理中,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將前稱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改稱為子虛烏有之「合資」情事,而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述,足認證人陳昱燐顯有為被告甲○○脫免其刑之圖,是證人陳昱燐縱因其本身為警查獲係肇因於被告甲○○之故,而對被告甲○○心懷不滿,然其芥蒂怨隙顯未達於使證人陳昱燐生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甲○○之動機之程度。是證人陳昱燐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前開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僅係將其本身與被告甲○○間所發生之毒品往來情事向員警及檢察官據實相告,使被告甲○○販買第二級毒品之不法犯行因此披露後遭受刑事訴追,並非為誣賴構陷甲○○而虛構杜撰等情,堪信為真。
2、至證人陳昱燐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的『買』是與甲○○『合買』之意,我以為合資就是向甲○○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陳昱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你為何會把合買跟買混為一談?)因為就是我跟他每次合買的時候,出錢之後就都是找他那邊的朋友。(審判長問:他那到底是跟誰買?)我都跟他一起合買,他跟他朋友買。(審判長問:所以你跟他是合買,然後他去跟他的朋友買,是不是?)是。(
但是那時候我認為就是我對甲○○,甲○○對他朋友。(
們一起出錢。(審判長問:你認為是甲○○供貨給你的嗎?)不是說供貨,我那時候的認為因為我們合買,一定要有二個其中一個去找藥頭來買,然後我跟他合買都是他找藥頭去買東西,我的認為說我就是跟甲○○買的。(審判長問:那你怎麼不會認為說,因為你是跟甲○○二個人合資,就是說共同投資,所以去買是跟甲○○朋友買的?)對啊,我就說跟甲○○朋友買的。(審判長問:所以你也知道是跟甲○○朋友買的沒錯吧?)是。(審判長問:而甲○○不過是一個共同投資,大家合作一起去買東西的一個夥伴而已?)對。(審判長問:既然一個是合作的夥伴,另外還有一個你們合作購買東西的對象,這二者之間的區別太清楚,怎麼可能會把夥伴變成販賣者呢?)因為那時候我想就是自己這樣想。(審判長問:你跟你朋友如果共同投資做生意,去進一批汽油要來轉賣,各出一部份錢,你會跟人家講說你是跟你的朋友買這一批汽油嗎?)不會啊。(審判長問:你跟朋友共同投資合作要做生意,去進一批汽油要轉賣,我問你說你會把跟你共同投資的朋友當成買汽油的對象,你說不會,你為何說不會?)不知道。(審判長問:很簡單,因為一個是你合作的夥伴,不是你進貨的對象,是共同向別人進貨,所以另外那個人才是銷售者,是不是這樣子?)是。(審判長問:那情況相同,合作買汽油你不會把合作的夥伴跟銷售者混為一談,那合作買安非他命,怎麼會把合作的夥伴跟銷售者混為一談呢?)因為當時我也有吃藥的關係吧。(審判長問:為什麼買毒品會混為一談,買汽油不會混為一談,這差別在什麼地方?)證人陳昱燐沉默不答。(審判長問:大家合作投資共同買汽油來轉賣,買的對象是誰,合作的夥伴是誰,你分得清清楚楚,講到安非他命就搞不清楚,這道理何在?)證人沉默不答。」等語在卷。堪認證人陳昱燐就「合資」係眾人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等意義,均能區別清楚且毫無混淆,況陳昱燐倘係本於其確信,而認「合資」與「購買」用詞之意義相同,且因此在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就與被告甲○○之間毒品往來情形,均稱「向甲○○買」,則依陳昱燐上開就「合資」與「購買」用詞意義之認識,陳昱燐核無必要在本院審理中屢屢陳稱係與甲○○「合資」,而否認係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昱燐既就「合資」與「購買」用詞區別知之甚明,且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與被告甲○○之間毒品往來情形,均稱「向甲○○買」,而未曾提及有何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足認證人陳昱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向甲○○購買」一節,其意即指甲○○即係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昱燐之人,而絕非「與甲○○合資」一詞之誤用。是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曾以前述之金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昱燐一節,堪以認定。證人陳昱燐所證並非向甲○○「購買」,僅係與甲○○「合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情,顯足認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陳昱燐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有1 次我與甲○○一同前往永和豆漿店向藥頭拿毒品,我站在永和豆漿店對面,甲○○去見藥頭時我沒有去,甲○○與藥頭在我前面約10幾公尺,我稍微有看到藥頭,但是看不清楚。」等語。惟查,證人陳昱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所以買的對象是甲○○的朋友?)是這樣講,但是那時候我認為就是我對甲○○,甲○○對他朋友。」等語在卷,是依證人陳昱燐上開所證情節,其與被告甲○○之藥頭非但未曾接觸,且其顯然認知本身與甲○○及甲○○之藥頭間,係「陳昱燐針對甲○○、甲○○針對藥頭」等2 段不同之買賣關係,堪認被告甲○○係向藥頭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居於出賣人地位將之轉售與證人陳昱燐,是陳昱燐亦無可能將「向甲○○購買」及「向甲○○之藥頭購買」2 事混為一談,益徵證人陳昱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甲○○,而非甲○○之毒品上手甚明。是被告甲○○縱於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轉售時,曾攜同證人陳昱燐一同前往,仍無從認證人陳昱燐購買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被告甲○○之藥頭,是殊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甲○○曾分別於96年農曆過年前2 天(即96年2 月16日),販賣價值1,000 元、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次日(即96年2 月17日)再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證人陳昱燐,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為2,000 元,交貨地點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跟國慶路口、臺北縣永和市某永和豆漿店對面及臺北縣板橋市○○○路邊等節,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6年5 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都是向禿頭(甲○○)購買安非他命,我是在景美的網咖認識的,禿頭(甲○○)問我有無在烘(施用安非他命),我就說有施用過,禿頭(甲○○)就留0000000000手機給我,告訴我有需要可以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向甲○○購買過6 次安非他命,從96年2 月開始至96年5 月,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交易地點不一定,有時甲○○會送過來,價錢1,000 至2,000 元,重量我不知道,我都是打0000000000給禿頭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的。我在25歲時有施用過安非他命,後來就戒了,一直到今年(96)才又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是在96年5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50 巷44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的毒品是向甲○○購買,我是分別在過年前至5 月,大約向甲○○購買6 次,我都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甲○○的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交貨地點不一定,有時在大漢橋、有時在我臺北市○○街附近。」等語甚詳。至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復就其曾交付金錢與甲○○,各次並分別自甲○○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金額等節,證述明確,惟改稱:「0000000000號碼的手機是我的,現在還在使用。我與甲○○在景美、新店附近的網咖認識,我們在第2 次聊天時就聊到安非他命的事。甲○○說他拿的到,我們一起一人出一半的錢去拿。安非他命是甲○○交到我手上。我錢先給甲○○,然後他去找他朋友,回來一樣就是在網咖那邊。有時候等1 、2 個小時,有時候30幾分,不一定。甲○○交給我安非他命,是拿1 包給我,說『這個就是』。我們沒有在網咖現場分裝安非他命,甲○○已經分好,沒有在網咖分。我們交錢及交安非他命的地點都是在景美的網咖比較多,網咖在秀朗橋下去左轉,旁邊有新店分局,也有在大漢橋附近交貨過。次數共6 次,我每次出1,000 元或2,000 元,出2,000 元的次數較多,起碼4 次。我在96年3 、4 月之前是住在台北市○○○街,之後才搬到板橋中正路,我也有跟甲○○約在我泉州街的住處附近交錢給甲○○,然後甲○○再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甲○○向何人取得安非他命,也沒有看過他安非他命的來源。每次都是我打電話跟甲○○說我要拿,然後再跟甲○○約地方碰面,碰面的時候我要先拿錢給甲○○,然後甲○○去拿回來交給我,所以交的地點有時候會不一定。我有時候打電話給甲○○說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然後約定碰面交易的時間地點,把錢交給甲○○,甲○○當場就把我要的安非他命交給我,這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情況大概有2 次,也有說見面之後甲○○還沒有貨,叫我先等一下,甲○○去調貨,調回來之後再交給我,這種情形之下我錢要先給甲○○。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下午2 時44分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當時我們要去繳水費,我在開車,所以叫我老婆打電話給甲○○,電話中提到要『2 張』,是要安非他命的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甲○○交給我安非他命,是拿1 包給我,我們沒有在網咖現場分裝安非他命,甲○○已經分好,沒有在網咖分。甲○○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他說這個就是。」等語,嗣又改稱:「甲○○交給我的安非他命有1 、2 次是大家來分,其他幾次是分好了。大家再來分的情況是全部倒出來,一半給他一半給我,沒有拿秤子。分的地點是在網咖,因為倒出來很快。」云云。惟查,網咖為人來人往之公眾場合,被告甲○○與證人丙○○竟無懼於渠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遭人察覺,而在眾目睽睽之下朋分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本已匪夷所思。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那時候就是去跟人家買,就是人家包好,打電話去會跟人家說幫我分成2 包,譬如說我要買3,000 塊或4,000 塊,幫我分成2 包裝好。」等語在卷,益徵證人丙○○前開所證其各次係自被告甲○○處分別取得1 包已分裝完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始與事實相符,丙○○所稱曾與被告甲○○在網咖朋分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杜撰,洵無足採。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甲○○合買安非他命,甲○○出的錢應該跟我是一樣的,因為我與甲○○在聊天時有講到。我沒有跟甲○○去找藥頭,甲○○究竟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甲○○去找藥頭調藥的情況我也沒有看過,甲○○說有出資跟我合買,是朋友我就相信對方。甲○○有出資跟我合買,這完全都是甲○○自己說的。」等語在卷,是以證人丙○○雖稱其與被告甲○○「合資」,惟就甲○○之出資金額無從確定,且丙○○各次自被告甲○○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分裝為1 包,是證人丙○○僅取得其本身應得之毒品數量,而就甲○○是否確曾出資購買一無所悉,則其所證被告甲○○與其「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是否屬實,已難驟信。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什麼叫合買?)就一人出一半,一人出2,000 塊買4,000 塊的。(審判長問:一人出一部份的錢,然後把錢湊在一塊,然後由其中一個人去買回來,然後大家再來分,這就叫合買嗎?)對。(審判長問:所以合買的意思你搞的清楚吧,那什麼叫購買?)購買就是我直接跟他買。(審判長問:所以你跟甲○○合買安非他命以及你向甲○○購買安非他命這2 種情況一樣嗎?)不一樣。(審判長問:那按照這樣來看,代表你也知道他有出資,是否代表當時你把錢拿給甲○○的時候,就知道你是跟甲○○合買的?)對。(
候你就知道了?)知道。」等語在卷,是證人丙○○顯亦就「合資」係眾人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等意義,均知之甚詳且能予區別。而丙○○既就「合資」與「購買」用詞區別知之甚明,且在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就與被告甲○○之間毒品往來情形,均稱「向甲○○購買」,而未曾提及有何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足認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向甲○○購買」一節,其意即指甲○○即係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人,並非「與甲○○合資」一詞之誤用。復查,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下午2 時44分各有1 次聯繫,通話內容分別為:「(甲○○:『喂,來了沒有。』)某女:『還在板南路,剛剛去繳水錢。』(甲○○:『快一點喔。』)某女:『好啦。我要2 張,你要給我多一點。』(甲○○:『好啦。』)」、「(甲○○:『喂。』)某女:『你說分局右轉直走?』(甲○○:『直走到底,你會看到漢城百貨再右轉。』)某女:『是不是景興路這裡?』(甲○○:『對啦!你有沒有看到高點或是大眾銀行?』)某女:『有啦。』(甲○○:『你在那邊等。』)某女:『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甲○○與證人丙○○之妻子間之對談,此據被告甲○○坦認:「那天是丙○○的太太打電話給我沒錯,丙○○是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在那邊,我說有,丙○○當時跟我講他要拿2,000 元,我說好,那我們約在高點那邊見面,我是跟丙○○拿了錢之後上去高點的網咖。」等語在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叫你老婆打給他,那時候你們去繳水費,你在開車,所以請你老婆打的?)是。(審判長問:裡面提到要2 張什麼東西?)就買那個東西。(審判長問: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審判長問:既然是所謂的請他幫你買或是合買,那價量是別人的問題是固定的,是別人決定的,不是甲○○可以決定,如果是這樣子的話,為何你老婆在電話中說二張要多一點,叫他多送一點,是怎麼回事?)我叫她這樣講。(審判長問:代表說量多少甲○○可以自行決定?)他那時候跟我說他那邊有。(審判長問:他自己有?)他自己有。」、「(審判長問:甲○○另外去進貨的情況,你會跟他講說多給我一點嗎?)也會。(審判長問:那甲○○會怎麼說?)就說他朋友沒辦法那麼多。」等語甚詳。是倘被告甲○○僅係替證人丙○○向他人調購毒品,或與丙○○合資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甲○○居於買方之地位,殊無自行決定價量之可能,惟揆諸上開通話內容,證人丙○○透過其妻向被告甲○○表示「要給我多一點」之際,被告甲○○竟即立刻答允,而未曾表示毒品數量需向藥頭爭取等情,益徵被告甲○○確係自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無訛。至證人丙○○雖證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2 度陳稱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一時緊張口誤所致云云,惟查,口誤乃陳述者因一時不察,致所稱情節與事實有所出入,倘證人丙○○僅係因一時口誤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則當無多次口誤之內容竟仍能完全相符之可能,是證人丙○○所證其於警詢及
實一情,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是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曾以前述之金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一節,堪以認定。證人丙○○所證並非向甲○○「購買」,僅係與甲○○「合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情,顯足認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
2、至證人丙○○於97年5 月13日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其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 到5 次、期間為96年2 月間某日至96年4 月初某日云云,惟嗣又證稱:「4 、5 、6 次差不多,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我是96年5 月16日去警局作筆錄,最後1 次向被告甲○○拿安非他命是在差不多半個月到1 個月前。」等語。惟查,證人丙○○於96年5 月16日為警拘提,嗣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之當日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就其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6 次、期間為96年2 月間某日至96年5 月間某日等節,均證述明確。再衡諸常情,人之記憶當隨時間日久、印象益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日期,距案發期間已約1 年,其就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次數甚且難以確定,是丙○○於距案發時刻相隔甚久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期間,是否屬實,已難驟信。且衡諸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甲○○之犯行多所迴護等節,堪認丙○○於警詢中所述較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次數應為6 次、期間為96年2 月間某日至96年5 月間某日一情,堪以認定。又證人丙○○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2,000 元的次數起碼4 次」、「我錢要先給甲○○」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足認被告甲○○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均已收訖各次之價金無訛,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各次價金,分別為2,000 元共4次、1,000 元共2 次,是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所得合計為1 萬元。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96年4 月26日當天乙○○有打電話來,乙○○是載他朋友『阿平』過來,我確實有交付一點點安非他命給乙○○的朋友『阿平』。」等語在卷,復經證人乙○○於96年5 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一名綽號『阿平』的朋友,問我有無朋友在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問我朋友『阿仁』丁○○有沒有東西,『阿仁』叫我打電話給『一鳥』甲○○,我隨即撥『一鳥』的電話,電話中我向『一鳥』說:『阿仁叫我跟你拿2 個。』。『一鳥』要我到臺北市○○區○○街上的吉野家過去接他,我接到他後,我向『一鳥』說你東西先給我,我錢再跟『阿仁』算,因為價錢跟『阿仁』報給我的不一樣,『一鳥』就先拿1 個給我,我錢再跟『阿仁』算。『阿仁』跟我講2 個的價錢是4,500 元,『一鳥』跟我說2 個要5,000 元。2 個是指安非他命2 克。我4 月26日向『一鳥』購買安非他命1 克價錢為2,800 元,因為『阿仁』常向我借錢,所以該次交易他就說請我朋友吃的,他並沒有向我拿錢。」等語;於96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購買毒品?)我朋友阿平問我有沒有毒品,我知道阿仁有,我就打電話給阿仁,但是阿仁說他沒有,阿仁叫我打給甲○○,所以就在景美找到甲○○,甲○○說2 公克安非他命要5,000 元,但是我朋友覺得只需要4,500 元,所以當時就沒有付錢給甲○○,甲○○就叫我去跟阿仁算錢。(檢察官問:你有帶你朋友阿平向甲○○買毒品?)對,時間在96年4 月26日下午,我打電話給甲○○向他購買毒品。(檢察官問:警方有讓你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是我直接告訴警察買毒品的時間。(檢察官問:最後向甲○○拿多少安非他命?)我朋友阿平拿了1 公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朋友『阿平』想要買安非他命,他就問我有沒有朋友在施用,我知道丁○○有在施用,我就打電話問丁○○有沒有,我朋友說要跟丁○○買一些,說要跟丁○○買2 克,丁○○說他身上沒有,就叫我打電話問問看甲○○,他知道甲○○有在食用,他就叫我打給甲○○,當天我就馬上打電話給甲○○。當天見面是在景美愛買百貨後方的停車場,1 公克安非他命2,800 元的價格是甲○○提出來的。『阿平』有問丁○○說2 克大概要多少錢,但是丁○○的報價與甲○○在現場所說的價格不同,有500 元的差價,我朋友說這個價錢太誇張,所以只拿一點點。96年4 月26日甲○○交付安非他命的時候,我和『阿平』都沒有無付錢給甲○○。96年4月26日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我直接跟甲○○說要跟他拿2 個,問甲○○方不方便,甲○○很乾脆的跟我說有,這是跟甲○○拿安非他命,沒有請他幫忙調貨的問題。」等語甚詳。經查:
1、證人乙○○上開所證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經過,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4 月26日,乙○○問我是否有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並叫他打電話給甲○○,我純粹叫乙○○自己去問別人。後來乙○○和甲○○的交涉經過我不清楚。我叫乙○○打電話給甲○○的時候,有跟乙○○講2 公克安非他命的價錢是4,500 元,這個價格是我叫乙○○打電話給甲○○之前,我先打電話問甲○○的,2 公克安非他命4,500 元是甲○○的報價。」等語,互核一致。又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26日下午4 時11分曾有聯繫,通話內容為:「(甲○○:『喂。』)乙○○:『阿仁叫我打電話給你,叫我跟你拿2 個,你在哪裡!阿仁他在幫你吹氣球。』(甲○○:『哪有,我叫他回來了啊!我在景美。』)乙○○:『我很急,方便嗎?』(甲○○:『有啊。』)乙○○:『你在景美3 樓嗎?』」,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亦與證人乙○○、丁○○所證於96年4 月26日當日係因乙○○之友人「阿平」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乙○○遂代「阿平」以電話詢問丁○○有否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嗣丁○○回覆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建議乙○○撥打甲○○之電話向甲○○購買,且向乙○○表示甲○○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 公克為4,500 元後,即由乙○○撥打電話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購毒緣由、聯繫過程等情相符,足認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友人「阿平」曾於前開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顯非出於誣陷被告甲○○之目的所為之虛詞,是堪以採信。又證人乙○○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自始證稱曾帶同「阿平」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則就向被告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等節,殊無杜撰矯飾之必要,是證人乙○○所證其友人「阿平」於96年4 月6 日係向被告甲○○以2,8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被告甲○○並要求證人乙○○與證人丁○○結算本次交易價金,是當日證人乙○○及「阿平」均未交付購毒價款2,800 元與被告甲○○一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2、至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我朋友『阿平』有問丁○○說2 克大概要多少錢,但是丁○○的報價與甲○○在現場所說的價格不同,有500 元的差價,我朋友就不買了,後來甲○○身上有一些些,就拿出來給阿平,請我朋友吃。」云云。惟查,被告甲○○與「阿平」於96年4 月26日當天,在交易現場就500 元之價差未能達成共識,堪認雙方就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格、數量錙銖必較,是被告甲○○既就區區500 元之價差尚且有所堅持而未肯降價求售,豈有竟為圖打發乙○○及「阿平」2 人,即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阿平」施用,使被告甲○○本身非但未有任何利得,甚且損失可供販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者,證人乙○○與被告甲○○於96年4 月26日前即已相識,證人乙○○並曾請甲○○代為處理債務糾紛,而對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足認2 人互動良好,證人乙○○實無設詞誣攀被告甲○○之必要及動機。是倘被告甲○○於96年4 月26日當日交付與證人乙○○之友人「阿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粹免費提供「阿平」施用,以便打發乙○○及「阿平」2 人,則被告甲○○顯無可能竟仍向乙○○表示「錢再向阿仁算」之必要,則乙○○於警詢中就此情自當即刻據實以告,避免被告甲○○徒然背負販毒刑責,豈有可能竟反杜撰被告甲○○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平」之際,尚要求乙○○及「阿平」另行與證人丁○○結算該次買賣價金一節,致陷甲○○於販毒重罪之理?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甲○○於96年4 月26日當天交付與乙○○友人「阿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免費提供「阿平」施用一情,顯係迴護之詞,洵無足採。
3、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作證時說他與甲○○碰面,結果甲○○開價2 公克5,000 元,差了500元,他的朋友『阿平』覺得價格不對,所以沒有拿2 公克,只拿1 公克開價2,800 元,甲○○叫乙○○事後再跟我算這2,800 元的錢,事後乙○○有跟我碰面,提到這件事情,因為我有欠乙○○的錢,所以我就說算我請客,把債務抵掉,所以沒有跟乙○○收這2,800 元的證詞不實在,我還欠乙○○錢,怎麼可能會請他。也不可能是抵掉的,因為我前前後後欠乙○○這麼多次錢,乙○○也從來沒有說過不要算利息,乙○○都是很硬的,該怎麼收就該怎麼算。我沒有印象甲○○叫乙○○跟我算安非他命的錢,甲○○也沒有向我要過乙○○跟『阿平』向他拿安非他命而沒有給付的價金。」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始證稱曾帶同「阿平」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而無為被告甲○○隱瞞其販毒罪行之情形,而被告甲○○於96年4 月26日當日既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阿平」,並言明價金為2,800 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平」,則被告甲○○事後是否實際取得該筆價款,已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成罪與否不生影響,則乙○○就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如何交付一節,實無杜撰矯飾之必要。反之,證人丁○○為免遭疑涉犯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而就是否曾應被告甲○○之要求與證人乙○○及「阿平」結算該次販毒價金一節全盤否認,實為人性之常,是衡諸上情,堪認證人乙○○所證被告甲○○曾要求其就該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與證人丁○○結算等情,始與實情相符。惟查,揆諸全卷事證,均查無被告甲○○已確實自證人乙○○、「阿平」或丁○○處收得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款之實證,是殊無從認被告甲○○已實際取得本次交易之價金。
4、綜上,乙○○於96年4 月26日因其友人「阿平」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其遂代「阿平」以電話詢問綽號「阿仁」之丁○○有否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經丁○○回覆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而建議乙○○撥打甲○○之電話向甲○○購買,並向乙○○表示甲○○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 公克4,500 元後,乙○○即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甲○○允諾出售後,雙方即約定在台北市○○街附近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嗣乙○○、「阿平」與甲○○抵達現場後,甲○○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 公克5,000 元,「阿平」因覺價格過高,而僅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甲○○遂以1 公克2,8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平」1 次,並表示價款由乙○○及「阿平」與丁○○結算即可。惟甲○○嗣並未向丁○○索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尚未取得該筆款項一節,堪以認定。另縱證人丁○○確曾應被告甲○○之邀,出面與證人乙○○、「阿平」結算本次販毒價款,惟此或係因被告甲○○與證人丁○○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故,而委請丁○○代被告甲○○與乙○○、「阿平」結算款項,尚難以此逕認證人丁○○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附此敘明。又揆諸證人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其均陳稱本次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友人「阿平」,乙○○本身僅係代「阿平」與被告甲○○聯絡,而非自居於買受人之地位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乙○○,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五)再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昱燐、丙○○、乙○○之次數甚繁,而被告甲○○與證人陳昱燐、丙○○之交情均屬普通,且與證人丙○○之交情僅限於在網咖遇見時談論網路遊戲,或在丙○○欲透過甲○○取得毒品之際,雙方始碰面接觸,則被告甲○○與既與證人陳昱燐、丙○○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多次頻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昱燐、丙○○之理。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友人「阿平」之際,倘不求利得,則殊無就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錙銖必較,寧可因此而販賣數量減半、該次販賣所得減少,亦不願降價求售之理,是被告甲○○顯非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平」甚明。是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六)另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憑。又被告甲○○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2 小包(分別為毛重1 公克、淨重0.8 公克;毛重0.38公克、淨重0.1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27024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是益徵證人陳昱燐、丙○○、乙○○所證向被告甲○○購得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證人陳昱燐、丙○○、乙○○及檢察官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變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黃賜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賜華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並有黃賜華之駕駛執照2 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甲○○涉犯者為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態樣為換貼照片之變造行為,已敘明在卷,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變造特種文書,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顯均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甲○○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黃賜華名義駕駛執照2 張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甲○○變造黃賜華名義之駕駛執照2 張,係為接續犯而僅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一罪。被告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 次變造駕照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犯後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以圖卸責、態度惡劣,審此情狀,自不得輕縱此舉。又其於通緝中不思悛悔,反竟變造駕駛執照以圖躲避警方臨檢,影響警方犯罪偵查作為甚鉅,兼衡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尚知坦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與證人陳昱燐、丙○○及乙○○友人「阿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公克」為其計價基準,此業據證人陳昱燐、丙○○、乙○○證述在卷,是顯有以秤重器材精準度量以便計價之需,是被告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經秤重以求逐次銷售重量之一致,足認該扣案電子磅秤2 臺,係被告甲○○用以精確度量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而為供被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電子磅秤2 臺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扣案MEGAPIXEL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原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又上開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是堪認上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MEGAPIXEL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甲○○所有,而屬供甲○○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昱燐共計3 次,其中價格1,00 0元之次數1 次、價格500 元之次數2 次,所得共計2,00 0元;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共6 次,其中價格2,000 元之次數4 次、價格1,000 元之次數2 次,所得共計1萬元,此業如上述,而均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雖以2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友人「阿平」1 次,惟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業已自乙○○、「阿平」或丁○○處實際收訖該次交易之價金,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四)扣案黃賜華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其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各1 張(共2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甲○○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2 小包(分別為毛重1公克、淨重0.8 公克;毛重0.38公克、淨重0.1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27024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業如上述。惟被告甲○○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而扣案毒品數量甚微,縱僅供被告甲○○個人吸食施用所需,亦與常理無違,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備供甲○○販賣所用,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尚難認與本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不完整之灰色藥錠1 顆(淨重0.19公克,取0.0 8 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2702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而與本件被告甲○○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行動電話4 支(均含SIM 卡)、違規通知單1 張,亦與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吸食的毒品跟誰買的?)有時候跟朋友拿的,有時候只有1 、2 次跟甲○○拿過,其他很少。」」、「(審判長問:方才你說乙○○問你有沒有安非他命,你說沒有,你跟他講說問一下甲○○,這是否代表說你之前曾經跟甲○○拿過而知道甲○○有貨可以供應?)我有跟他拿過1 、2 次,很少,當初還有一個郭軍銜,檢察官好像有傳他開庭過。」等語在卷,堪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電子磅秤 │2臺 │被告甲○○所有用供犯事實欄│ │ │ │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門號0000000000 號SIM│被告甲○○所有用以與證人│ │ │卡1 張及其配用之MEGA│丙○○、乙○○聯繫販賣第│ │ │PIXELS廠牌行動電話1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支 │所用,為被告甲○○所有用│ │ │ │供犯事實欄一、(二)、(│ │ │ │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1,000元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二 │500元 │所得財物 │ ├──┼────────┤ │ │ 三 │500元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2,000元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二 │2,000元 │得財物 │ ├──┼────────┤ │ │ 三 │2,000元 │ │ ├──┼────────┤ │ │ 四 │2,000元 │ │ ├──┼────────┤ │ │ 五 │1,000元 │ │ ├──┼────────┤ │ │ 六 │1,000元 │ │ └──┴────────┴──────────────┘ 附表五: ┌──┬─────────┬────┬────────┐ │編號│變造之特種文書名稱│變造欄位│變造所用物品 │ │ │ │ │ │ ├──┼─────────┼────┼────────┤ │ 一 │黃賜華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欄 │甲○○照片1張 │ │ │駕駛執照 │ │ │ ├──┼─────────┼────┼────────┤ │ 二 │黃賜華普通小型車駕│照片欄 │甲○○照片1張 │ │ │駛執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