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楊晴翔
- 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前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而於民國95年11月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包後,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8巷13號4 樓住處附近,以相同於其販入安非他命毒品價格即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轉讓數量不詳,但其數量未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1 次予王滄海施用(施用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之1 星期後,在其上揭住處附近,仍以相同於其販入安非他命毒品價格即500 元之代價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轉讓數量不詳,但其數量未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1 次予王滄海施用,合計轉讓毒品所得1,000 元。嗣於95年11月9 日19時30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13巷1 號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19 90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3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王滄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
(四)扣案第二級毒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1990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為期徒刑各為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於95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迄今仍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毒品案件雖經執行完畢,惟在定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僅為部分之執行,並非於93年9 月30日全部執行完畢,是本件並非累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