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者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後者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24 巷8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1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6巷32弄2 衖13號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7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298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298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時間並距離本次犯行5 年內,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相關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屬妥適,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