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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梅淑林哲賢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告
丙○○
被告
國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保險鈕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壹把 (含延長槍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沒收。

事實

一、甲○○、丙○○2 人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為朋友。緣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小偉」將其持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保險鈕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 8釐米子彈1 顆裝於1 只袋內 (以下簡稱A 袋); 並將其持有具殺傷力含延長槍管1 支之土造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 顆裝於另1 只袋內 (以下簡稱B 袋)而 攜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之世紀舞廳處,並於同日分別將內裝有上開槍、彈之A 袋、B 袋交予不知情之甲○○、丙○○保管。嗣甲○○、丙○○分別返回位於住桃園縣龜山鄉○○村○ 鄰○○○街67巷6 號3 樓、同鄉○○街117 巷1 號住處後,方知「小偉」所交付保管者係為具殺傷力之槍、彈。詎彼等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在彼等前揭住處內,為「小偉」寄藏其所交付保管之上開槍、彈。嗣於95年12月27日晚間9 時1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2537-NK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陳宏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甲○○所駕前開車輛駕駛座踏墊處,查得前述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1 顆,以及在丙○○持有之皮包與褲袋內查得霰彈槍1 支 (含延長槍管1 支)、 霰彈1 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查獲時與被告甲○○、丙○○同坐於車內之陳宏誌於警詢證稱:為警查獲當時係甲○○開車,在駕駛座下為警扣得改造手槍1 把、彈匣1 具、土造子彈1 顆;在丙○○身上查獲土造霰彈槍1 支、土造槍管1 支、制式霰彈1 枚等語 (詳偵查卷第22頁)。又證人即查獲員警曹朝政於偵訊中結證稱:查獲當時在駕駛座腳踏墊發現改造手槍、彈匣及土造子彈;同事蕭湘瀚則在丙○○所帶包包內發現有土造霰彈槍管,丙○○並當場自承土造霰彈槍、制式霰彈都是其所持有等語 (詳偵查卷第81、82頁), 核與被告甲○○、丙○○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甲○○、丙○○為警查獲時,改造之手槍1 把 (含彈匣)、土造子彈1 顆係在被告甲○○持有中,及土造霰彈槍1 支 (含延長槍管1 支)、 制式霰彈1 顆係在丙○○持有中。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 (含彈匣1 具)、 土造子彈1 顆、土造霰彈1 支 (含延長槍管1 支)、 制式霰彈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土造散彈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裝填及擊發12GAUGE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散彈槍子彈壹顆,認係12GAUG E制式霰彈 (已試射), 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手槍子彈壹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mm 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04271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之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足徵扣案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管制之槍、彈無訛。復按,『「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係指其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換言之,「槍枝」只是發射子彈之「工具」,該「工具」性能良好,猶如刀之開鋒,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 E制式霰彈,故認具殺傷力;另因測速儀僅可針對單一彈丸型子彈進行測速,而霰彈係一多彈丸型子彈,故無法測速及提供相關數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8235號函附卷足參,足認扣案之土造霰彈槍確可發射制12GAUGE 制式霰彈。況既為「制式」霰彈,則係合法槍械彈藥工廠所生產,依常理必具殺傷力,從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扣案槍、彈雖經鑑定具殺傷力,但無相關試射時之子彈動能單位記載,認未必具殺傷力而成立犯罪等語置辯,依上所述,顯不足採,此部分之辯解尚非的論。此外,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537-NK 號自用小客車正面照片1張、查獲後車內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扣案槍、彈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被告甲○○、丙○○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9年7 月5 日經總統以 (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60號令修正公布第3 、6 、11條條文,其中第11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同條例復於94年1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4 、8 、16、2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原第11條第4 項移列於第8 條第4 項並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同一犯行處罰較重。被告甲○○、丙○○2 人自承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為「小偉」寄藏扣案槍枝,本案又係於95年12月27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故2 人寄藏槍枝犯行橫跨槍砲條例94年1 月26日修正前後。惟被告2 人寄藏槍枝犯行既有一部分在94年1 月26日修正後,即全部應依修正後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則因86年11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後至今均未修正,亦無比較問題。次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惟此係指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者而言,就本案論之,因被告2 人之犯行亦跨於刑法修正前後,彼等之犯行既有一部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全部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亦不生刑法修正前、後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合,惟持有本即為寄藏之內容,應逕論寄藏槍枝、子彈罪。另被告2 人分別以1 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現今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人以槍、彈犯案者時有所聞,被告2 人自應於發現所收受者為槍、彈時,即向警察機關自首報繳,然竟罔顧法律規定而為他人寄藏直至警查獲止,寄藏時間長達近2 年,原應予以重懲。惟念彼等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認有悔悟之心,佐以另被告2 人並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具殺傷力含彈匣1 個之改造手槍1 把、具殺傷力含延長槍管之土造霰彈槍1 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1 顆、制式霰彈1 枚,既經警於鑑定時均予試射擊發,內裝火藥已消耗,彈頭、霰彈銖亦與原所結合之彈殼分離,均不再具子彈之性質,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林 哲 賢

法 官 崔 秉 君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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