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98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相關強制戒治之規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施行,而免予執行。公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0五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尚未執行前,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前開數案件連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未及執行。
(二)詎乙○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有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十六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2.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某時,在其前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某時,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三)嗣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毒品人口規定通知乙○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乙○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個、針筒二支、吸管一支。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二號),並由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前開併案事實。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