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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何信慶蘇琬能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乙○○與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初,在桃園縣平鎮市,詐欺原告之財產,導致原告受有184,000元之損害,而被告等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丙○○○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就被告乙○○、丙○○○之部分駁回上訴在案,原告甲○○於該案刑事辯論終結後,始於95年12月26日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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