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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裁定之理由欄中「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更正為「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中「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為「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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