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12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本件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二二公克,經鑑定機關取樣鑑定,餘0‧二一五公克),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就扣案毒品部分,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毒品檢體送驗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為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