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至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土地公廟旁停車場內,拾獲由不詳之人棄置該處之UZG-八八七號輕機車車牌一面(該車牌原屬黃發偉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日新路口處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揭機車車牌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甲○○隨身攜帶上開車牌,而騎乘某車牌已經註銷之輕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四七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盤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拾獲UZG-八八七號輕機車車牌一面後,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不諱(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四頁),而上開機車車牌原屬黃發偉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日新路口處,連同機車一同失竊之情,亦經證人即黃發偉之祖父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係脫離黃發偉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侵占之車牌本身雖無甚經濟價值,惟如被告冒用該車車牌,將足以影響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間接對原車主黃發偉造成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