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揭犯行。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與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三人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等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