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塑膠袋參個及玻璃球管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境內之國道3 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07 號3 樓「歐克撞球場」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及甲○○所有,分別用以裝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 個、玻璃球管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22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226)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塑膠袋3 個、玻璃球管1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相關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袋3 個、玻璃球管1 組,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