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二件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序各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第一六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在外期間不知悔改,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宣付刑前強制工作而確定,連同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二年二月十日,送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元,由「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潤發)發行之大潤發提貨券二十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提貨券原為甲○○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十六號內,遭不詳之人所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之不詳電動遊戲場內,以六千元代價,向「小龍」購買上開二十一張提貨券後,分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及一月十八日,依序在大潤發中壢店、南亞店及中壢店,各使用八張、七張及五張提貨券,購買香菸、蔬菜等物。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乙○○持剩餘之一張提貨券,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六八號大潤發中壢店購物時,為該賣場員工廖怡珍發覺有異,而報警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六千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龍」購入二十一張大潤發提貨券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提貨券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之不詳電動遊戲場內,以六千元代價,向「小龍」購買二十一張大潤發提貨券使用,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及一月十八日,各使用八張、七張及五張提貨券前往大潤發賣場購物,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復持一張提貨券前往大潤發中壢店購物時,為警查獲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廖怡珍在警詢中證述其在大潤發中壢店為被告結帳時,發覺可疑,而報警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廖怡珍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被告使用之大潤發提貨券影本、送貨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又上開提貨券原為甲○○所有,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十六號住宅內失竊之事實,則經證人甲○○及其夫丙○○分別在警詢中指述屬實(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甲○○二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復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八頁),係贓物無疑。

(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不知「小龍」真實年籍及姓名,亦無法聯絡,向「小龍」所購得之提貨券,面額均為五百二十元,合計市值約一萬零四百元等語,在偵查中並補稱:伊並未向「小龍」查問提貨券的來源等語。而由提貨券背面印製之使用辦法可知,上開提貨券可隨意在大潤發之各賣場提取與面額相等金額之商品,且無使用時間之限制,甚為簡便。是則,「小龍」與被告既非深交,又無淵源,卻將一萬餘元之提貨券,草率以六千元出售予被告,顯然係急於將提貨券脫手,客觀而言,此足以使一般人對該提貨券之來源是否正當一節,產生懷疑,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對上情理當更有警覺。然被告竟未生疑,亦未向「小龍」查問提貨券來源,即貿然向「小龍」買受上開提貨券使用,足見被告在購買提貨券時,即已認知該提貨券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僅因貪圖小利,並為省去麻煩,而不欲多加查察,避免節外生枝而已,其有故買贓物之意,應甚明顯。其所辯:不知道提貨券是贓物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增加原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故買之贓物提貨券價值約為一萬餘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6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