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釋放出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二包共淨重零點四五一二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二八二六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透明結晶物二包(淨重共零點四五一二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二八二六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0六七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二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至為顯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