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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參個、吸管參支,及燈泡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毒品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160號、91年易字第773 號及91年簡字第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93年9 月假釋出監,並於94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6年2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22 之1 號5 樓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08 號查獲,並扣得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3 組、吸管3 支及燈泡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民國96年2 月8 日為警採集尿液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件在卷足參。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 010499 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 號 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檢驗方法初驗及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4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應從重量刑,惟其本件施用犯情尚非重大,所犯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袋3 個、吸管3 支、燈泡1 個,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晴 翔

書記官 范 升 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0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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