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00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 月9 日上午9時許,攀爬踰越桃園縣平鎮市○○街40號甲○○住處頂樓具有防閉作用之鐵網圍籬侵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黃金項鍊2 條(各約3 錢重)、鑽石戒指2 枚(各約70分重)、鑽石項鍊1 條(約30分重)、黃金耳環2 對(約2 錢重)、藍寶石黃金戒指1 枚(約1 錢5 分重)、紅寶石黃金戒指1 枚(約5 錢重)、一般黃金戒指30枚(共約6 兩重)、黃金元寶1 個(約2 錢重)、黃金金牌1 塊(約5 錢重)等物,得手後將之變賣供己花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採證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且警方進行現場指紋採集,於被告侵入之3 樓房間書櫃玻璃上所採到之可疑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被告左環指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33676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不利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按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足憫,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