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德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劉德華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215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12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在97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5至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共3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9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100 日,迄99年10月10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德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劉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