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19號),本院訊問被告,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12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段453 地號基地台旁,駕駛向鑫發轎車出租公司(下稱鑫發公司)租用之車號4608-MQ 號自小客車,攜帶「小劉」所有堪為兇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及手電筒1 支,竊取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有之基地台電源線3 條及接地銅排1片(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取之電源線3 條及接地銅排1 片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嗣因遠傳公司僱用之新光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李宜達警覺電塔停電訊號異常,到場處理,甲○○、「小劉」當場逃逸,將上開車輛及犯罪工具遺留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綽號「小劉」所有之油壓剪、手電筒各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洪政義於警詢時、證人李宜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黨啟華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4608-MQ 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證人洪政義之名片1 張、汽車租賃契約書2 份、竊盜現場照片3 張(經證人李宜達指認說明)及遭竊電線照片3 張(經告訴人乙○○指認說明)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綽號「小劉」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以其攻擊人體,將造成人員傷亡,其為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與綽號「小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基地台之電源線及接地銅排,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之罪且受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認為「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其他共犯負擔」,換言之,數人加功於同一犯罪事實,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審判,而得沒收之物,屬於其餘未歸案之共同加功人者,亦得予以沒收,是被告甲○○與綽號「小劉」共同行竊使用之油壓剪及手電筒各1 支,為「小劉」所有之物乙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由此足認上開油壓剪及手電筒各1 支為共犯「小劉」所有而與被告甲○○共同犯本案竊盜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應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