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2 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58 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0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0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
㈠被告甲○○、丁○○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7 號3 樓租處,以透過友人介紹之方式,乘附表所示借款人許金偉、蔡美娟(已歿)需錢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分別約定以每10日、7 日為1 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利息分別為1,200 元及1,000 元,實拿預先扣除利息之金額,並由借款人簽發借據、本票,交付身分證或其他證件影本作為債務之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95年9 月14日17時2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營業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㈡甲○○、丁○○另共同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因不滿借款人蔡美娟(已歿)、乙○○、丙○○未按時給付利息,竟分別於94年5 至6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177 號1 樓蔡美娟之住處、於94年年底某日共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219 巷8 號5 樓乙○○之住處、於95年4 至5 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街12巷21號丙○○之住處,以言詞恫嚇或潑灑油漆、丟撒冥紙之方式為示威警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動作,使蔡美娟、乙○○、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金偉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美娟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之指述。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所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部分,被告2 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8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2 人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關於連續犯、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對於本件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之犯罪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 人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本件重利及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又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雖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 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既非法定違禁物品,且經被告2 人陳明係與本案無關之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序明。
六、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05 條、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人 │借款金額 │月息 │利率 │ ├──┼──────┼────┼─────┼─────┼───┤ │ 1 │94年12月間 │許金偉 │20萬元 │7萬2,000元│36分 │ ├──┼──────┼────┼─────┼─────┼───┤ │ 2 │93年底某日 │蔡美娟 │2萬元 │8,000元 │40分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原地檢署保管字編號 │ │ │ │ │(95刑保管6145號) │ ├──┼──────┼──┼───────────┤ │ 1 │借據 │3冊 │編號一,01-1至01-3 │ ├──┼──────┼──┼───────────┤ │ 2 │客戶通訊錄 │1冊 │編號一,02 │ ├──┼──────┼──┼───────────┤ │ 3 │應收帳款報表│1冊 │編號一,03 │ ├──┼──────┼──┼───────────┤ │ 4 │收入傳票 │2冊 │編號一,08-1至08-2 │ ├──┼──────┼──┼───────────┤ │ 5 │房屋租約 │1冊 │編號一,10 │ ├──┼──────┼──┼───────────┤ │ 6 │業績日報表 │1冊 │編號一,11 │ ├──┼──────┼──┼───────────┤ │ 7 │筆記本 │2冊 │編號一,17-1至17-2 │ ├──┼──────┼──┼───────────┤ │ 8 │應收帳款報表│1冊 │編號二,01 │ ├──┼──────┼──┼───────────┤ │ 9 │借款人資料 │2冊 │編號二,02-1至02-2 │ ├──┼──────┼──┼───────────┤ │ 10 │本票簿 │1冊 │編號二,06 │ ├──┼──────┼──┼───────────┤ │ 11 │冥紙 │1包 │編號一,19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原地檢署保管字編號 │註解(不予沒收原因) │ │ │ │ │(95刑保管6145號) │ │ ├──┼──────┼──┼────────────┼─────────────┤ │ 1 │模擬問答題 │2冊 │編號一,04-1至04-2 │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 2 │印章 │42只│編號一,05-1至05-2 │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 3 │光碟片 │1片 │編號一,06 │非被告所有 │ ├──┼──────┼──┼────────────┼─────────────┤ │ 4 │大陸配偶假結│11冊│編號一,07-1至07-11 │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婚申請資料 │ │ │ │ ├──┼──────┼──┼────────────┼─────────────┤ │ 5 │匯款單 │1冊 │編號一,09 │被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 │ ├──┼──────┼──┼────────────┼─────────────┤ │ 6 │帳冊 │1冊 │編號一,12 │非被告所有 │ ├──┼──────┼──┼────────────┼─────────────┤ │ 7 │身分證件 │1冊 │編號一,13 │非被告所有 │ │ │ │ │ │(陳湘華汽車駕照正本、曾佳│ │ │ │ │ │泓免役證明書正本,餘均為影│ │ │ │ │ │本) │ ├──┼──────┼──┼────────────┼─────────────┤ │ 8 │車籍資料 │1冊 │編號一,14 │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 9 │文件資料 │1冊 │編號一,15 │非被告所有 │ ├──┼──────┼──┼────────────┼─────────────┤ │ 10 │申請信用卡資│1冊 │編號一,16 │非被告所有 │ │ │料 │ │ │ │ ├──┼──────┼──┼────────────┼─────────────┤ │ 11 │行事曆 │1冊 │編號一,18 │非被告所有 │ ├──┼──────┼──┼────────────┼─────────────┤ │ 12 │存摺 │1本 │編號二,03 │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 13 │筆記本 │2冊 │編號二,04-1至04-2 │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 14 │棒球棍 │3支 │編號二,05-1至05-3 │被告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