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8日期滿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9 鄰39之1 號張福億住屋處,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該屋之白鐵窗1 具及白鐵條5 支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搬運上開贓物而途經同鄉忘間村3 鄰13之2 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油壓剪1 支及白鐵窗1 具、白鐵條5 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