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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81號

更定累犯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美惠前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98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下稱乙刑)、98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丙刑)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7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丁刑)確定,四執行刑接續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更丁字第1980號、932 號、1803號及100 年度執更丁字第2623號),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甲刑:民國98年1 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乙刑:98年10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26日止」、「丙刑:100 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4 月26日止」及「丁刑:101 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而於101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同年11月1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丙刑既已於101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5 年以內之102 年4 月8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構成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為累犯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ꆼ本件受刑人前因ꆼ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ꆼ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ꆼ犯竊盜罪,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ꆼ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犯施用毒品罪,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ꆼ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ꆼ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前開ꆼ、ꆼ、ꆼ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所犯前開ꆼ、ꆼ、ꆼ、ꆼ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下稱乙刑);所犯前開ꆼ、ꆼ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丙刑);所犯前開ꆼ、ꆼ、ꆼ、ꆼ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丁刑)確定,嗣甲、乙、丙、丁刑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分別為「甲刑:98年1 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乙刑:98年10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26日止」、「丙刑:100 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4 月26日止」及「丁刑:101 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而於101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同年11月1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於103 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各1 份、本院裁定3份及桃園地檢署指揮書4 份在卷可稽。

ꆼ又受刑人於102 年4 月8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先前犯ꆼ、ꆼ、ꆼ、ꆼ、ꆼ、ꆼ、ꆼ、ꆼ、ꆼ罪應執行部分(即甲、乙、丙刑)既已於101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則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8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累犯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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