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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3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6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普通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減 │有期徒刑3月,減 │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0月,減│
│              │為有期徒刑2月又 │為有期徒刑1月又 │為有期徒刑5月   │為有期徒刑5月   │
│              │15日            │15日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5年8月29日 │民國96年2月13日 │民國96年2 月13日│民國96年2 月13日│
│              │                │                │起回溯26小時內某│起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速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
│              │字第5275號、96年│字第561號       │字第341號       │字第341號       │
│              │度毒偵字第263號 │                │                │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  號  │96年度簡上字第1 │96年度竹簡字第46│96年度訴字第254 │96年度訴字第254 │
│  實│        │號              │5 號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6年8月22日     │96年3月22日     │96年7月31日     │96年7月3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  號  │96年度簡上字第1 │96年度竹簡字第46│96年度訴字第254 │96年度訴字第254 │
│  決│        │號              │5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9月19日     │96年4月23日     │96年7月31日     │96年7月31日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 │
│              │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3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