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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1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10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通緝到案,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以90年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四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10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 4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90年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以上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5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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