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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2巷1

指定辦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2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6 月1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6-3891號自用小客車,至現無人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12號旁土地公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下車,竊取乙○○所管理該土地公廟圍牆上之白鐵鏈條4 條各約1 公尺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8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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