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錦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錦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錦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6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4 鄰忠富路富源段142 巷16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6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上開住所2 樓房間內因另案遭警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