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錦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錦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錦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9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1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4 樓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第4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0458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4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第5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①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上開④⑤案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11日止)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3 年1 月12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前開①②③案業於假釋前之103 年1 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④⑤案則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可能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