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錦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96號、100 年度偵字第5067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錦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橶輪式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橶輪式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錦標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1 號、97年度審易字第810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8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3 月5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 於99年8 月26日上午7 時許,吳錦標與許勝團(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300 號前,見古皓閣管領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古皓閣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YQ-9197 號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吳錦標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更正)入內後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嗣經古皓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 於99年10月13日凌晨4 時40分許,吳錦標騎乘車牌號碼IVD-299 號機車至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08 之13號,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橶輪式剪刀1 支(起訴書略載為「電線剪1 支」,應予補充更正),企圖持該剪刀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架設於該處為卓厝分線42之19號電線桿前後之電線(粗約為125 平方毫米)而竊取之,惟甫剪斷該處電線致該電線之一端垂落時(起訴書誤載為「剪斷10公尺電線共3段」),旋遭現場保全人員梁信賢發現,因而未能得手。吳錦標一時情急,欲騎乘上開機車脫困,反不慎摔落水溝,旋棄車逃逸,嗣警到場後發現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橶輪式剪刀1支仍夾於上開電線上而加以查扣,並傳訊上開機車之車主即吳錦標之父吳壽雲到案說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許勝團共同參與竊取上開車輛乙節外,已據被告吳錦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易字第1329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52 頁背面至15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皓閣、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壽雲、證人即99年10月13日案發現場之保全人員梁信賢、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劉創宏、證人即共同正犯許勝團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100 年度偵字第506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該卷第21至28頁;99年度偵字第32396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該卷第16至19頁、第81至82頁、第24至26頁、第85至86頁、第21至23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卷第38頁背面),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上開車輛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960168770號、99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48570號及100 年1 月31日刑醫字第1000000182號鑑定書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上開橶輪式剪刀之照片共16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及扣案橶輪式剪刀1 支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二第32至38頁、第85頁;偵查卷一第27頁、第31至38頁、第57至6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中,上開電線僅係一端遭剪斷而垂落,而未遭被告剪為3 段等情,除據在場證人梁信賢證稱:電線桿的電線尚未完全剪斷,還垂在電線桿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8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33頁、第35頁),自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10月13日凌晨4 時40分許,以橶輪式剪刀剪斷臺電公司電線桿之10公尺電線共3 段(共30公尺)等語,容有誤會,應予說明。另被告固謂:其係單獨竊取上揭車輛云云,惟共同正犯許勝團共同涉犯竊取該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迴護許勝團之詞,不足採信,允宜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處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但第3 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吳錦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許勝團就此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橶輪式剪刀1 把,可用以剪斷粗約為125 平方毫米之電線,堪認該剪刀之質地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且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同採斯旨。而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又被告竊取之電線係該公司供電所用之設備,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竊盜之犯行,嗣未能得逞,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所幸前揭失竊車輛業經尋回並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對於臺電公司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橶輪式剪刀1 支,係供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電線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