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錦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錦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錦標前㈠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3 月5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6日16時後之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見劉美榮所有由其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備用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發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停放於吳錦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附近空地。嗣劉美榮之子發現車輛遭竊後,由劉美榮之配偶吳餘勇報警處理,為警先於100 年11月4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V7-3588 號車牌2 面,繼於101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巷0 號前發現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車輛,經警採集該車右前座座墊上遺留之飲料瓶口之DNA,經鑑驗比對後與吳錦標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錦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餘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用之備用鑰匙1 支,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等情,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頁),此為得沒收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