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戊○○故買贓物,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3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10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2 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丙○○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62號丁○○住處施作裝潢工程,取得該處大門遙控鎖之利,於96年6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5012—H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62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由丙○○以遙控鎖打開該處大門後,2 人即侵入該處竊取丁○○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機1 台、擴音機1台、CD放影機1 台、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1 台、CD播放機1 台、19吋液晶螢幕1 台、DVD放影機1 台等物,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2 人旋即於同日上午7 時許,開車前往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6 鄰坑尾35之10號住處,向戊○○兜售竊得之贓物,戊○○明知甲○○、丙○○所持有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8,000 元代價購買32吋液晶電視機1 台、擴音機1 台、CD放影機1 台、CD播放機1 台、DVD 放影機1台。嗣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