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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卯○○原名謝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三四一二、三

二四五、四00一、四三三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刑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九所示之財物。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拾起路旁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因遺失或遭竊,後經他人棄置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卯○○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一鄰六之三號住處查獲改懸掛KG-00一二號車牌之KE-0八六號自小貨車;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九號產業道路邊尋獲FK-三九四九號自小貨車,且經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沿著失竊FK-三九四九號自小貨車之地上輪胎痕找至卯○○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三五之十號門口前,在該處倉庫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部分財物而查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許,甲○○駕駛竊取之五L-六四0三號改縣掛車牌號碼LR-三一九八號自小貨車,搭載劉明(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號○○○道路,經警欄檢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一把,惟甲○○亦趁隙逃逸,嗣再於同年三月十日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甲○○;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十鄰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甲○○及失竊之車牌號碼GL-0八八一號、F二-四二0九號自小客車各一輛;迨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甲○○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KD-七0四二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一支。

二、卯○○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醒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復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已如前述)。繼與庚○○(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以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不知情之黃夢麟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十一鄰坑尾八十一號住處,查獲卯○○用以抵債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空壓機;同日晚間七時許,在卯○○前開住處,當場查獲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部分財物及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不知情之謝浩堂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二四四之十一號鐵工廠內,查獲卯○○所寄放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部分財物。

三、案經被害人辰○○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九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卯○○持鉗子一支,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財物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與卯○○一起去偷東西云云。訊據被告卯○○坦承右開竊盜犯行。經查被告二人右開犯行,分據被害人劉奕妘、戊○○、癸○○、神鉅電器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曹淑芬代理人寅○○、子○○、己○○、正冀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丁○○、丑○○、辰○○、迪斯樂庭園汽車旅館代理人壬○○、雙橡園汽車旅館代理人邱國梁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王溫森妹、劉明、辛○○、謝浩堂、黃夢麟、徐永芳、黃仁信、庚○○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贓物領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十紙、現場查獲照片共二十一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又查被告甲○○與卯○○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供證屬實,而參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財物,種類多達十餘種,其中發電機重達九十幾公斤、切割器也有四、五十公斤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衡諸常情,以被告卯○○一人之力實無從順利竊取該等財物而不為人發覺之可能,足認被告卯○○事後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係伊一人去偷的云云,顯為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末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倉庫」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富農興股份有限公司」、「正冀實業有限公司」於夜間均無人住居看管等情,亦據證人戊○○、己○○、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於行竊時,持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鉗子,破壞屬門扇之倉庫鐵捲門栓鎖及屬安全設備之公司窗戶竊盜,使他人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作用,核被告甲○○、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公訴人誤載為第三項,附此敘明)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三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二犯行與被告卯○○間,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二、三犯行與庚○○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次查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卯○○所竊取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害人戊○○、丁○○及證人己○○分別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被告卯○○於警訊時供稱所竊取之物品雖有些許出入且辯稱未偷鐵門遙控器、平台切割機、小型吊磚機、打石電鑽、電視機云云,然被告二人有如前述之多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均屬繁多,或有不復記憶之可能,且前開被告卯○○與庚○○共同竊盜部分,亦據證人庚○○於警訊時供證甚明,自以財物所有權人即被害人戊○○、丁○○及證人辛○○、庚○○所為證詞及卷附辛○○具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較為可採信,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刑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被告卯○○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倉庫鐵捲門栓鎖及窗戶竊盜之手段、所生危害非小,及渠等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二號偵查卷)及鑰匙一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偵查卷),均係被告甲○○嗣後為警查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業據被告甲○○供陳甚明,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又被告甲○○持以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倉庫鐵捲門栓鎖之該支鉗子,雖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甲○○在路旁所拾獲非渠等所有,亦據被告卯○○供明在卷,以上均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三七七號)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十及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亦均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一)查附表一編號十所列物品,為被害人丙○○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地遭竊,當時遭竊時鄰居有發現一男一女共兩人,在其住處搬東西且駕駛乙部車號不詳之小貨車載運,其不認識甲○○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又被告甲○○因遭通緝經警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被告甲○○前開住處緝獲,並當場在其住處起出化粧包一個(內裝三十五瓶保養液)、及吸塵器配件吸管二支,經被害人丙○○指認確為其前開住處所失竊之物,並經吳女領回一節,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告甲○○之偵訊筆錄及贓物認領收據乙紙附卷足佐,堪認警方在被告甲○○前開住處所查獲之物確為被害人丙○○失竊之物無訛,惟查被告甲○○否認該等物品係其所偷,辯稱忘了從何而來等語,參諸警方在被告甲○○住處所起出之上揭物品僅係被害人丙○○所失竊上開物品之其中一小部分,而被告甲○○持有前開物品其原因或為竊盜,或為收受他人不法竊取,或為買受他人不法取得之物,不一而足,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品確係被告甲○○所竊取,縱被告甲○○確持有被害人丙○○所失竊之部分物品,亦未必被告竊取而得,實難遽此即令其負刑法竊盜之罪責。(二)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查被告卯○○於警訊中雖自承伊有去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停工廠房及空地貨櫃竊取該等財物云云,惟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些東西都是沒有人要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而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自警方至被告卯○○前開住處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有被害人前來認領,一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保管中等情,亦有該分局贓證物品保管清單乙紙在卷可憑(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被告卯○○所辯上開物品係沒人要的等語,亦非不無可能,容有可信。是上開物品之被害人既然不明,無從證明係被告卯○○行竊或以其他侵害他人財產權等不法方式所得來,故是否屬贓證物應屬不明,此外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卯○○前述竊盜之自白,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之情況下,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卯○○該部竊盜犯行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被告卯○○前開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公訴人及併辦意旨均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取之財物    │  備    註    │
├──┼───────┼────────┼────────┼───────┤
│1  │八十九年十二月│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劉奕妘所有之KE│              │
│    │九日晚間十時許│國小旁          │-六0八六號自小│              │
│    │              │                │貨車。          │              │
├──┼───────┼────────┼────────┼───────┤
│2  │九十年一月二十│桃園縣觀音鄉坑尾│喇叭一台、轉速測│由甲○○撿拾地│
│    │七日凌晨二時三│三村十鄰五十二號│定器一台、皮捲尺│地上之鉗子一支│
│    │十分許        │倉庫            │一個、進口擴音器│毀壞倉庫鐵捲門│
│    │              │                │二台、國產擴音器│之栓鎖與卯○○│
│    │              │                │一台、LD主機一│共同竊取之,並│
│    │              │                │台、LD中文顯示│以FK-三九四│
│    │              │                │器一台、音響選台│九號自小貨車載│
│    │              │                │器、電離子切割器│運離去。      │
│    │              │                │乙組、亞焊機一組│              │
│    │              │                │汽車音響一組、照│              │
│    │              │                │相機一台、電子琴│              │
│    │              │                │一台、卡拉OK分│              │
│    │              │                │音器一台、手工具│              │
│    │              │                │一批、電動工具一│              │
│    │              │                │批、發電機一台、│              │
│    │              │                │切割器三組、選曲│              │
│    │              │                │機一台、氧氣風管│              │
│    │              │                │四組、FK-三九│              │
│    │              │                │四九號自小貨車(│              │
│    │              │                │以上財物為戊○○│              │
│    │              │                │所有)     │              │
├──┼───────┼────────┼────────┼───────┤
│3  │九十年二月六  │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張正田所有交予張│車牌已遭甲○○│
│    │日凌晨一時許  │村中山南路六十號│鎮發使用之LR-│丟棄。        │
│    │              │前              │三一九八號自小貨│              │
│    │              │                │車。            │              │
├──┼───────┼────────┼────────┼───────┤
│4  │九十年二月九  │桃園縣龍潭鄉中豐│神鉅電器有限公司│              │
│    │日上午十一時  │路三七一號前    │所有之五L-六四│              │
│    │許            │                │0二號自小客車。│              │
├──┼───────┼────────┼────────┼───────┤
│5  │九十年二月十  │桃園縣中壢市華勛│曹淑芬所有之F二│              │
│    │五日下午五時  │街七十九巷口    │-四二0九號自小│              │
│    │許            │                │客車。          │           │
├──┼───────┼────────┼────────┼───────┤
│6  │九十年二月十  │桃園縣平鎮市廣西│子○○所有之GL│              │
│    │八日上午七時  │路五十四巷口    │-0八八一號自小│              │
│    │三十分許      │                │客車。          │              │
├──┼───────┼────────┼────────┼───────┤
│7  │九十年二月二  │桃園縣新屋鄉永安│辰○○所有之KD│              │
│    │十七日上午六  │永安村二鄰下庄子│-七0四二號自小│              │
│    │時許          │二十八號前      │貨車。          │              │
├──┼───────┼────────┼────────┼───────┤
│8  │九十年三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正光│枕頭罩一個。    │被告甲○○利用│
│    │日            │街一九一號雙橡園│                │投宿機會竊取之│
│    │              │汽車旅館        │                │。            │
├──┼───────┼────────┼────────┼───────┤
│9  │九十年三月間某│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浴巾一條。      │被告甲○○利用│
│    │日            │村中山路一段三六│                │投宿機會竊取之│
│    │              │八號「迪斯樂庭園│                │。            │
│    │              │汽車旅館」      │                │              │
├──┼───────┼────────┼────────┼───────┤
│10│九十年二月五日│桃園縣中壢市芝芭│腳踏車一台、烤麵│              │
│    │下午三時許    │里二鄰十號      │包機一台、吸塵器│              │
│    │              │                │二台、電熱水瓶一│              │
│    │              │                │台、化粧包一個、│              │
│    │              │                │旅行手提包數個、│              │
│    │              │                │衣物等(以上財物│              │
│    │              │                │為丙○○所有)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取之財物   │   備    註   │
├──┼───────┼────────┼────────┼───────┤
│1  │八十九年十一  │桃園縣觀音鄉中山│電壓穩定器二組、│              │
│    │月二日中午十  │路二段八七一巷二│酸鹹值測定器一組│              │
│    │二時          │號旁建業環保公司│、大型砂輪片九片│              │
│    │              │                │、小型砂輪片十七│              │
│    │              │                │片、拋光鋼刷輪二│              │
│    │              │                │只、電焊鏡片四十│              │
│    │              │                │十四片、滾珠軸承│              │
│    │              │                │十五只、可程式控│              │
│    │              │                │制器一具、電話一│              │
│    │              │                │具(以上財物為蕭│              │
│    │              │                │宗坤所有)      │              │
├──┼───────┼────────┼────────┼───────┤
│2  │九十年二月十  │桃園縣觀音鄉中山│酸鹼值測定器一組│卯○○與庚○○│
│    │二日晚間八時  │路二段一巷三號富│、游標尺一支、電│共同竊取之。  │
│    │三十分許      │農興公司股份有限│子秤一台、茶盤一│              │
│    │              │公司(夜間無人住│具(以上財物為邱│              │
│    │              │居或看管)      │清科所有)      │              │
├──┼───────┼────────┼────────┼───────┤
│3  │九十年二月十  │桃園縣觀音鄉中山│KY-七七八二號│以毀壞該公司一│
│    │二日晚間十時  │路二段一巷五號正│自小貨車、手提切│樓後方窗戶進入│
│    │許            │驥實業有限公司(│割機二台、平台切│之方式,與徐國│
│    │              │夜間無人住居或看│割機一台、小型吊│城共同竊取之。│
│    │              │管)            │磚機一台、電銲機│              │
│    │           │                │一台、振動電鑽二│              │
│    │              │                │支、打石電鑽、電│              │
│    │              │                │子磅秤一台、音響│              │
│    │              │                │一組、電視機一台│              │
│    │              │                │、打卡鐘一台、五│              │
│    │              │                │金門鎖十箱、傳真│              │
│    │              │                │機一台、空壓機三│              │
│    │              │                │台、工具一組、鐵│              │
│    │              │                │門遙控主機一台、│              │
│    │              │                │音箱二具、音響擴│              │
│    │              │                │大器一具、茶壼二│              │
│    │              │                │只、汽車音響一組│              │
│    │              │                │、小型千斤頂二具│              │
│    │ │                │、壓克力噴漆八瓶│              │
│    │              │                │、風槍二支、十字│              │
│    │              │                │起子一支(以上財│              │
│    │              │                │物為丁○○所有  │              │
│    │              │                │)              │              │
├──┼───────┼────────┼────────┴───────┤
│4  │八十九年十一  │桃園縣觀音鄉中山│編號四、五兩次竊盜行為,共竊得天│
│    │月十五日上午  │路一段一一五九號│車無線控制器一具、電動理髮器一具│
│    │九時許        │旁巷內停工廠房  │、鋼管擴管器一具、煤油燈一只、手│
│    │              │                │錶一只、分度計一組、電鑽二具等物│
├──┼───────┼────────┤。                              │
│5  │八十九年十二  │桃園縣觀音鄉三  │                                │
│    │月中旬        │村五鄰四十二之  │                                │
│    │              │號前空地貨櫃內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七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