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91、145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 月5 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0 日 以9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 人仍不思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7 巷52弄25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價值新臺幣700 元之白鐵板2 片,得手後正欲搬離之際,即經丙○○當場發覺,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