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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蘇琬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17號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 月4 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3 月5 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⑴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95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⑵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判處拘役60日,於97年1 月7 日確定(尚未執行,以上均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97年1 月24日22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未扣案),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之地下行人道內,將臺灣鐵路局所有裝設於該地下道樓梯台階處之防滑銅條16條(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2,800元)敲下而竊取得手,並以其不知情之胞兄榮進強所有車牌號碼EWL -557 號輕型機車載運至其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154 巷31弄17號住處門口前堆置;㈡復於翌日(25日)21時許,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德里興元宮寺廟之廁所內,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寺廟所有由該寺廟主任委員陳光海管領而裝設於廁所台階處之防滑銅條2 條(價值約1,500 元),得手後旋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22時許,甲○○騎乘機車載運㈡所示竊得之防滑銅條2支返抵上開住處前,為適因調查其所涉另案肇事逃逸案件而到場守候之員警,先後在其住處門口、機車腳踏板處起獲防滑銅條16支、2 支(嗣經發回被害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臺灣鐵路局、陳光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1、33至35頁,本院卷第11至14、25、30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海、證人即臺灣鐵路局新竹電務分駐所員工李誌銓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43至4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8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員警保永強、李陽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 紙在卷可稽(進偵查卷第16至19、21、24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攜帶用以行竊之鐵鎚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樓梯之防滑銅條,可見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此經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係在車站內之地下行人道竊盜犯行,而該處性質上並非係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或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從而自難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未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冀求不勞而獲,竊盜所得之防滑銅條之數量及價值,且所竊取之防滑銅條係供公眾安全使用之物,所生損害非輕,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惟其前有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再為2 次竊盜犯行,惟其前次竊盜案件分別係於94年9 月14日、96年5 月28日所犯,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距離本件再犯時間,已逾2 年、7 月之久,且前案經本院分別處以拘役50日、60日之輕刑,顯見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尚屬輕微,尚難據前次前科,逕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坦認犯罪,已有悔意,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1 年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故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至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鐵鎚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於行竊後業已將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審酌案發迄今已有數月之久,並無證據證明其現尚存在,為免將來沒收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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