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2 巷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2 巷16號)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農舍角落、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之湯淺牌24伏特電瓶1 個之際,為乙○○之某姓名、年籍不詳鄰人制止而不遂,並經該鄰人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失竊財物暨現場照片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被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固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