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自93年6 月7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5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6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24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0日18時許,於桃園地區,在車牌號碼V2-3311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體內之方式、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7 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黃建銘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為同案被告黃建銘所有,業據證人黃建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宜由黃建銘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