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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96毒偵字第50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叁壹公克)、含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自93年6 月7 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5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9 日停止戒治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6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96年6 月11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6巷2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11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淨重1.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31 公克)。復於96年8 月30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桃園平鎮工業區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30日2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前後二次遭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且現場查獲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8公克,因鑑驗使用0.031 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卷第49至50頁),此外,並有被告用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前開案件經前開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5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有白色物,經送送驗結果,確係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 月20日管檢字第0970002726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且針筒與其內殘餘海洛因無法完全剝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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