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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 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參陸公克,驗餘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公克、另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5日夜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40 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96年8 月27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⑴96年8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40 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原毛重0.37公克,驗餘0.35公克)與沾殘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1 支。⑵96 年8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原毛重0.36公克,驗餘0.3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針筒無從析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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