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查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9 月11日撤銷停止戒治,復因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18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90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8 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市○○○路9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