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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翊哲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燕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燕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燕鍬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㈠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㈡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㈢於94年至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一)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㈦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99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又19日,入監執行後,迄於100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家樂福賣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4)日凌晨3時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便利商店旁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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