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燕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 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另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審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審訴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⑥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減得之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⑦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復經桃園地院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9日,再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公廁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0F-730,見偵卷第2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偵卷第20頁)各1 紙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皆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均係彭元及綽號「祖兒」之成年女子,因而使偵查人員查獲彭元及綽號「祖兒」之成年女子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彭元及祖兒之犯行,得減輕其刑,惟本件刑期與前案判決刑期相同,何來減輕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衡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認為被告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上訴指稱伊供出上手,原審判決與前案判決刑期相同,何來減輕云云,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係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1 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從而本案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較前案為輕,不惟未逾越法定刑度,顯未因被告短期間內再犯,而較前案加重刑度,當係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之結果。是被告係就原審已據以減輕、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自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