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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四年,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依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因竊盜犯罪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竟再犯相同竊盜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9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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